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黄向华。申请执行人梅丽萍,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蔡喜红。被执行人黄龙。申请执行人黄向华、梅丽萍与被执行人蔡喜红、黄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的(2011)蕲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黄向华、梅丽萍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蔡喜红、黄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向华、梅丽萍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1)蕲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晓勇
审判员 吴革修
审判员 吕元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琳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