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群与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陈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陈群。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成人。原告陈群与被告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从事建筑物防水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3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6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了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庆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群防水材料款陆万元正(¥60000.00),陈国庆,2013年2月4日”。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庆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群价款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国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