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字第00375-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126号重型机械厂2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定如,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建飞,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彭金南,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东街(市建设局娄星分局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曾绍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建飞、彭金南、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05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彭建飞、彭金南、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彭建飞()名下,权证号为某某的10处房屋产权,但上述房产均已抵押给了银行;2014年11月13日又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彭建飞及其配偶周赤红在娄底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180万元工程款和230余万元的现金购买的2个门面;2015年6月28日,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100万元。之后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周 武
审判员 杨小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嘉琪附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