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院 长 分管领导庭 长
审判长 或独任
审判员拟稿核稿校印主审人
审判长、其他合议庭成员其他核稿人庭长主管院长校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4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28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
被告:董步象。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董步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000元、利息15129.84元、复利543.7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董步象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100000元、73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6.2%。
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23日交付100000元,2015年2月2日交付73000元。
五、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日,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六、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七、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73000元、利息(含罚息)15129.84元、复利543.74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433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表、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步象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3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5129.84元、复利543.7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步象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董步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薛春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王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