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林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许琇莹,现年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琇莹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如果判决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影响,我偶尔喝酒,但是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许琇莹(2013年1月17日出生)。双方自2015年12月6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许琇莹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