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欧向锋、欧某等与南宁大方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向锋,欧某,言丽金,南宁大方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123号原告欧向锋。原告欧某。法定代理人欧向锋。原告言丽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大方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朋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韦达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向锋、欧某、言丽金诉被告南宁大方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向锋、欧某、言丽金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向锋、欧某、言丽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向锋、欧某、言丽金负担。其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欧向锋、欧某、言丽金。审 判 长 黄冬冬审 判 员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琼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