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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64号

杨念琪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杨念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念琪,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念琪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念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念琪以“杨某”的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重庆金融中心B幢)先后投保了4份含××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杨某”,××保险金额共计53万元。2012年9月28日,杨念琪以“杨某”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投保了20份含××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杨某”,××保险金额共计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念琪到平安保险公司领取了保单的现金价值5000元。2014年12月4日,杨念琪领取了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4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杨念琪以资助癌症患者为由,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食管癌患者李某后,要求李某以“杨某”的名义到医院接受身体检查,并承诺给付李某2万元“资助费”。2014年12月23日,杨念琪给付李某家属1万元,并承诺事后给付余下的1万元。次日,李某在杨念琪及其家人的陪同下,按照杨念琪的要求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以“杨某”的名义接受胃镜检查后,被检查出疑似患有食管癌。后杨念琪从该医院借出前述检查中李某被提取的食管组织切片,提交西南医院检测,检测结果为“杨某”疑似患食管癌。2014年12月29日,杨念琪将前述两家医院的检查结果单等材料分别递交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自己患有食管癌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52.1万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杨念琪理赔手续过程中,发现杨念琪有骗保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将理赔金额支付给杨念琪。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杨念琪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杨念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客户报案信息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申请书、重庆市合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彩色内镜医学影像报告、××理图文报告、病理会诊图文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严某、宋某、韩某、陈某、周某、李某、肖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念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念琪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7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念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念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念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杨念琪提出:1、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2、其诈骗未遂,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情节,实施诈骗是为了报复保险公司,主观恶性较小,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小孩,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诉人杨念琪的辩护人提出:杨念琪实施保险诈骗的目的是为了报复保险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杨念琪诈骗未遂,一审量刑过重;杨念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念琪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7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杨念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念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念琪的辩护人提出杨念琪实施保险诈骗的目的是为了报复保险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杨念琪提出其系报复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杨念琪以给予“资助费”的名义让他人冒充自己到医院接受身体检查,后将虚假材料递交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念琪提出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念琪签订保险合同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特殊法条即保险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念琪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念琪诈骗未遂,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念琪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可在下一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而不能在五年以下量刑。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念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小孩,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其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缓刑仅针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

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