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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4号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郭训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孟令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训功,男,汉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兆云,女,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杭天润实业公司)、被告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集团公司)、被告郭训功、被告王兆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被告郭训功及被告王兆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及被告亚圣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长城国兴公司为出租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为承租人,租赁标的物为生产设备,租赁本金70000000元、保证金8400000元、租赁物留购费10000元。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的债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长城国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款,但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未按照《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未履行担保义务。违约事实发生后,长城国兴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要求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亚圣集团公司、国兴公司、王兆云履行担保义务,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长城国兴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罚息、违约金、留购费等款项,同时有权要求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0991095.62元、未付的全部本金18998031.03元、未付本金实际发生的租赁费347241.50元、逾期罚息996162.08元、违约金12103910.45元、租赁物留购费10000元,合计53446440.68元(未付本金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及逾期罚息暂计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具体计算日期以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为准);

二、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的债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三、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郭训功、王兆云共同口头答辩称,1、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基于回租买卖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买卖合同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长城国兴公司名下。担保人对回租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赁费给予担保,第二项诉讼请求和担保人无任何关系。2、本案系回租买卖和回租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本金或未履行部分的30%。4、长城国兴公司同时用违约金和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择其一不能并用。5、长城国兴公司提到的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是不存在的。

被告王兆云另行口头答辩称,签订两份合同时,王兆云不了解合同的真实意思。庭审中,长城国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45号)及《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45-1号),拟证明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双方建立金融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总额77513454.62元,分12期支付,每3个月支付一次,手续费2800000元,保证金8400000元,租赁物价格70000000元。2、《保证合同》三份(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45-2号、第45-2-1号、第45-2-2号),拟证明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票号0820772),拟证明长城国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支付了租赁物款项70000000元。4、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票号0045366)及发票(票号03533744),拟证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按约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共计1120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入账通知及发票(票号03536372),拟证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700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票号03716432),拟证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按期支付第二期租金7000000元。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及发票(票号03541132),拟证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第三期租金7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逾期10天,5000000元逾期50天。8、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票号03720387),拟证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第四期租金7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逾期7天。9、租金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租赁三部租金字(2014)第ZL1922-2号、第ZL1922-3号、第ZL1922-4号),拟证明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催款,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接收催款函并出具回执。郭训功、王兆云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形成的是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交纳手续费2800000元及保证金8400000元,回租买卖合同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担保人仅对回租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给予担保。证据2郭训功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王兆云本人签名存疑,保证人处无原件。证据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王兆云虽对其所签订《保证合同》的本人签名存疑,但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当庭告知其于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如认为签名虚假则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王兆云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异议书》,并邮寄至我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郭训功、王兆云提交2013年5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一张,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缴纳咨劳费1529500元,拟证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咨劳费里应扣除1529500元。长城国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且该咨劳费的收款人亦非长城国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郭训功、王兆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45号)约定,甲方愿按乙方的要求购买有关财产并出租给乙方以收取租金;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乙方自有的物件(下称“租赁物”);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租赁物名称、品牌、购置价格、规格型号、机身号码、技术性能、质量标准、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租赁物系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存在已设置任何抵押、出租、承包、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情形,且已付清所有对该租赁物的费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70000000元,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甲方按乙方指定的账户将购买租赁物的转让价款汇付乙方账户,付款日以甲方资金划出之日为准。合同项下的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77513454.62元;租金支付期次为12期,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详见《租金支付清单》的约定。每期租金的租赁费为浮动租赁费率7.07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计收手续费2800000元,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甲方账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租金付款日以租金到达甲方账户日为准。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外,不论乙方是否使用租赁物,其均不得以如何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84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且乙方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归还乙方。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该合同第十一条11-2、11-3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合同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当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合同继续履行的,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按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方式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保证人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在乙方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乙方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乙方的担保人应支付乙方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甲方)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45-1号),双方约定,乙方以回租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其自有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下称租赁物),甲方愿出资70000000元购买该租赁物,租赁物清单是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将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在乙方按照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后,甲方以电汇方式将合同价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鉴于租赁物在签订本合同前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且实际占有,乙方基于回租使用为目的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即所有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移交租赁物的权属证明即为交付,需做变更登记的以变更登记完成后为交付;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移交。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亚圣集团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45-2号)约定,保证人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77513454.62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亚圣集团公司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郭训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45-2-1号)约定,保证人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77513454.62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郭训功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债权人)与王兆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45-2-2号)约定,保证人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债务人)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77513454.62元,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长城国兴公司与王兆云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6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款项11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开具收取租赁保证金8400000元的收据(票号为:0045366)。2013年4月28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开具收取手续费2800000元的发票(票号为:03533744)。2013年4月27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70000000元。同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开具收到租赁物转让款的收据(票号为:0820772)。2013年7月24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7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开具收取租金的发票(票号为:03536372)。2013年10月16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7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开具收取租金的发票(票号为:03716432)。2014年1月26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开具收取租金2000000元的发票(票号为:03541132);2014年3月6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5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开具收取租金5000000元的发票(票号为:03541413)。2014年3月24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出具《租金到期通知书》(租赁三部租金字(2014)第ZL1922-2号),通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第4期租金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金额7000000元,请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前将租金汇入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账户。2014年3月27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在该《租金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签章。2014年4月17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6000000元,当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分别开具了收取租金6000000元及1000000元的发票(票号为:03720397和03720387),2014年4月24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1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出具《租金到期通知书》(租赁三部租金字(2014)第ZL1922-3号),通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第5期租金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金额7000000元,请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前将租金汇入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账户。2014年6月19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在该《租金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签章。2014年9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出具《租金到期通知书》(租赁三部租金字(2014)第ZL1922-4号),通知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第4期租金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金额7000000元,请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前将租金汇入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的账户。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在该《租金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另,根据长城国兴公司起诉状后附的《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标的金额计算依据表》及其在庭审中是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式,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逾期租金20991095.62元系第5、6、7期应付租金的合计金额(7000000元+7000000元+6991095.62元);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系第8、9、10、11期的应付租金28450534.11元(6978119.63元+6975718.34元+6096696.14元+8400000元)中的本金部分27398031.03元(6515568.56元+6626669.43元+5855793.04元+84000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8400000元后的余额;未付本金租赁费347241.50元系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未付本金27398031.03元的利息(27398031.03元×6.6125%÷360天×69天);逾期租金罚息996162.08元系逾期的第5、6、7期租金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罚息(7000000元(第5期)×10.6088%(罚息利率)÷360天×253天(违约天数)+7000000元(第6期)×10.6088%÷360天×161天+6991095.62元(第7期)×10.6088%÷360天×69天);违约金12103910.45元系逾期租金、未付本金、未付本金租赁费及留购费10000元合计的30%(20991095.62元+18998031.03元+347241.5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涉案《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的内容,长城国兴公司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逾期租金20991095.62元的问题。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清单》中载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第5期租金7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第6期租金70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第7期租金7000000元。但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并未按约如期予以支付。经长城国兴公司催收,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租金。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述三期租金均已逾期,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逾期租金20991095.62元(7000000元+7000000元+6991095.6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理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0991095.62元。

三、关于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的问题。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第五条5-1约定:“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77513454.62元,”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11-2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清单》中载明,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第8期租金700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第9期租金7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第10期租金6113454.62元,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第11期租金8400000元。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系至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未到支付时间的第8、9、10、11期应付租金中的本金部分扣除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该款项系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付租金的组成部分,且数额未超过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付租金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理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

四、关于租赁费的问题。经庭审中询问,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实际是指至2015年3月26日起诉时尚未到支付时间的应付租金中本金部分27398031.03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69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125%,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性质,应付租金中的本金系由融资租赁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价款,应当由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并至租赁期满时清偿完毕。现长城国兴公司就尚未到支付时间的应付租金中本金部分主张租赁费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性质,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长城国兴公司起诉状后附《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标的金额计算依据表》载明的内容,剩余未付本金27398031.03元中的8400000元部分是不计利息的。因此,应当只对扣除8400000元后的未付本金部分计算利息。长城国兴公司以27398031.03元为基数主张剩余未付本金的利息,计算基数有误。长城国兴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扣除8400000元后剩余18998031.03元部分的租赁费予以支持。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当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部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69天)止的租赁费240780.25元(18998031.03元×6.6125%÷360天×69天)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本案中,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支付第5、6、7期租金,同时,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长城国兴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罚息其性质应当是违约金,而不是损失。经庭审中询问,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逾期罚息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为996126.08元,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根据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逾期罚息计算公式,长城国兴公司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止的第5、6、7期租金的罚息合计996126.08元(7000000元×10.6088%÷360天×253天+7000000元×10.6088%÷360天×161天+6991095.62元×10.6088%÷360天×69天)。长城国兴公司有关逾期罚息的上述计算符合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杭天润实业公司理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罚息996126.08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六、关于违约金12103910.45元的问题。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以其所主张的逾期租金、未付本金、未付本金租赁费及留购费的合计金额40346368.15元(20991095.62元+18998031.03元+347241.50元+1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30%计算并主张违约金12103910.45元。涉案《回租租赁合同》12-3条约定:“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或未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长城国兴公司计算并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应适用该违约条款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留购费10000元的问题。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50000元。”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是否留购租赁物尚不确定,因此,长城国兴要求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支付留购费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租金、未付本金、未付本金租赁费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留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鲁杭天润实业公司就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庭审中,王兆云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提出存疑,经本院当庭释明并告知后,王兆云虽在庭审后出具了《异议书》,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其抗辩及所提交的《异议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应当就长城国兴公司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应对鲁杭天润实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0991095.62元;

二、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

三、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本金18998031.03元未部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69天)止的租赁费240780.25元(18998031.03元×6.6125%÷360天×69天)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996126.08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对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郭训功及王兆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32.20元(长城国兴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国兴公司负担70659.51元,由鲁杭天润实业公司、亚圣集团公司、郭训功、王兆云负担23837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惠娟

代理

审判员  李东风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斯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