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甫,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甫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家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家甫在10路公交车上预谋抢夺,当车行至南宁市站停靠时,其趁被害人蓝某1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上的苹果6手机一台然后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抢夺到的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1被抢夺的苹果6手机一台,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75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家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家甫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家甫在10路公交车上预谋抢夺,当车行至南宁市站停靠时,其趁被害人蓝某1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上的苹果6手机一台然后下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抢夺到的手机。经鉴定,蓝某1被抢夺的苹果6手机一台,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75元。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蓝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家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证人蓝某2的证言、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家甫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家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家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窦红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