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文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文,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文文与轩辕某某联系后先后分两次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及在轩辕某某驾驶的D5K009丰田牌越野车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轩辕某某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O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文文与轩辕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京都宾馆815房间,准备吸食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轩辕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文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款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景林审判员 于冬辉审判员 孙振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