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雷琪,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雷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得知杨某某等人将刘某甲(系刘某之父)家在建房屋的部分模板毁坏,遂于当日18时许赶至宣威市热水镇色卡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在建住房处,用铁棒将杨某某家的房子屋门、窗子毁坏,经鉴定杨某某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424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庭困难,犯罪金额8000余元,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7月24日,杨某某家与刘某之父刘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杨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将刘某甲家正在建盖中的房子模板毁坏,刘某得知后于当日下午从曲靖赶到宣威市热水镇色卡村委会色卡村杨某某建盖的新房处,用铁棒将杨某某家正在装修中的房屋卷帘门、窗子等砸坏。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家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24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毁坏财物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吴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刘某赔偿杨某某、吴某某被毁坏物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刘某甲、尹某甲、尹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