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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10025号

罪犯张良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良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25号罪犯张良安,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怀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良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0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合肥监狱干警刘碧宇、陈冬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良安、证人刁伟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良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良安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良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