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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于登进、吴江、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于登进,吴江,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负责人王继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肃南人,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于登进,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江,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吴军,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告于登进、吴江、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登进、吴江、吴军经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于登进向原告申请办理50000元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40%,被告吴江、吴军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4日,被告于登进第三次用信贷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到期。截止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19.67元均未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919.67元(利息清至20154年8月10日),本息合计45919.67元,并利随本清。被告于登进、吴江、吴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于登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综合经营,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内向被告于登进提供借款,被告于登进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对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于登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登进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江、吴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登进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28413630130739911)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登进于2014年4月4日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4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4日到期。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登进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及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吴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登进于2014年4月4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4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9月4日,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吴军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吴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登进追偿。被告于登进、吴江、吴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进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5919.67元,总计45919.67元,并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江、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江、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登进追偿。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8元由被告于登进、吴江、吴军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再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彤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