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艳芳,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希勇。
上诉人段艳芳与被上诉人郭伟、原审被告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