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管字第00070号原告绵阳农科区金光玻璃钢厂。经营场所:绵阳市农科区经营者董长岭。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组织机构代码:62160045-5。法定代表人张仕兵。本院受理上列原告绵阳农科区金光玻璃钢厂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定作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绵阳市游仙区,故本案应由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的主要义务是在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虽然加工完毕后的成品被运输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西南科技大学体育中心,经被告验收后进行安装,但安装不是主要义务,加工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即绵阳市农科区XX街XX号应为合同履行地,属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所在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香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