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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荣华与罗燕芬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43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7号原告:罗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冯毅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慧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毅民,被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慧仪,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罗某丙兴生前是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离异无子女。罗某丙兴自幼被罗某丁、黄某甲收养。罗某丁于1967年9月10日去世,罗某丙兴于2005年3月1日去世,黄某甲于2005年5月21日去世。罗伯兴享有广州市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人头股和工龄股共100股(登股证字总号NO.0001859)。罗某戊、罗某乙、罗某甲是罗某丁与黄某甲婚生子女。罗某戊与刘某乙结婚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罗某丑、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戊于2011年7月死亡,刘某乙于2007年12月死亡。罗某戊六个子女自愿放弃对罗某丙兴享有的广州市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股份的继承。原告与被告就办理继承罗某丙兴遗留股份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对罗某丙兴享有的广州市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人头股和工龄股各占50%继承份额。被告罗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我认为我有继承权,应继承罗某丙兴50%的遗产,理由是:1.罗某丙兴和我一直以母女关系生活,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因为我是六十年代出生的,当时还没有收养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我与罗某丙兴长期生活,七岁读书前长期在罗某丙兴家生活,七岁读书后就两家走动,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可以收养关系对待。2.我有跟罗某丙兴同吃同住,我生小孩时罗某丙兴也有照顾我,知道罗某丙兴老了我都有××死。因此,我可以继承罗某丙兴50%的股权份额。经审理查明:罗某丁与黄某甲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为罗某乙、罗某甲和某水容。罗某戊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六名子女,分别为罗某子、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以及罗某癸。罗某丁于1967年9月10日报死亡,黄某甲于2005年5月21日报死亡,刘某乙因死亡于2007年12月6日被注销户口,罗某戊因死亡于2011年11月18日被注销户口,四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罗某丙兴是该公司的退休职工,自幼被罗某丁和黄某甲收养。刘某丙是罗某丙兴的前夫,已经与罗某丙兴离婚,二人婚后无生育子女。刘某甲是刘某丙再婚后所生的女儿。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明》同时载明,罗伯兴生前居住在刘某甲的房屋(地址:广州司天河区登峰街横枝岗一街8号第二层),有××死。但原告对此持异议。罗某丙兴出生于1927年2月15日,2005年3月1日报死亡。罗伯兴生前享有广州天河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人头股10股和工龄股90股(登股证字总号NO.0001859)。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七条显示,该股权可依法继承。罗某丑、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和某月颜明确表示放弃对罗某丙兴上述股份的继承权利,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于2015年4月1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刘某甲为证明其与罗某丙兴之间存在母女关系,并××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横枝岗一街8号第二层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罗某丙兴一直该房屋居住。2.变更下塘西村民宿舍集资购房人姓名申请表,证明罗某丙兴在2004年4月19日签字同意将其购房名额转到女儿即刘某甲名下。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登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3.公墓安葬证、殡仪馆服务发票、墓地照片、广州市殡仪馆遗体殡殓证明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某丙兴死后由刘某甲购买墓地,以及操办丧事;公墓安葬证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罗某丙兴与刘某甲是母女关系;罗某丙兴死后与刘某丙合葬一处。4.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丙与罗某丙兴原是夫妻,二人离婚后,刘某丙再婚,刘某甲是刘某丙再婚的女儿。因罗某丙兴离婚没有再婚,也没有生育孩子,因此,刘某丙与罗某丙兴曾协商将刘某甲过继给罗某丙兴,由刘某甲成人后××死。刘某甲七岁读书前长期在罗某丙兴家生活,七岁读书后,就两家走动。罗某丙兴和刘某甲一直以来都以母女相称。刘某甲成人出嫁后,长期负责照顾罗某丙兴的日常起居以及疾病治疗,并提供天河区登峰街横枝岗一街8号第二层房屋给罗某丙兴居住,直至去世。罗某丙兴2005年3月去世时,也是由刘某甲以女儿身份负责奔丧和安葬。原告和某燕芬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1,罗某丙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关于证据2,罗某丙兴本人并不识字,即使按了指模,也不能认为刘某甲尽了生老死葬的义务;关于证据3,罗某丙兴生前有房屋租金收入以及股份分红等。证据4中的证人与刘某甲存在利害关系,除上述证言外,刘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人是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罗某丙兴自幼被罗某丁和黄某甲收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继承人罗某丙兴去世时,其养父罗某丁已去世,故其养母黄某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但是黄某甲于2005年5月21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罗某戊、罗某乙和某荣华作为黄某甲的继承人取得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其中罗某戊已于2011年7月去世,其配偶刘某乙于2007年12月去世,二人的子女均已通过公证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甲能否作为继承人分配遗产。刘某甲称其与罗某丙兴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但刘某甲与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未消除,并不符合收养法的要求。同时,刘某甲为罗某丙兴前夫与罗某丙兴离婚后所生,故刘某甲亦非罗某丙兴的继子女。综上,刘某甲不能以养子女或者继子女的身份参与继承。但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甲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操办罗某丙兴事宜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甲确有××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甲可酌情分得相应遗产。本院酌定为20%。剩余股份由罗某甲和某燕芬各继承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罗伯兴生前享有广州天河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人头股10股和工龄股90股(登股证字总号NO.0001859),由原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各继承人头股4股、工龄股36股,被告刘某甲继承人头股2股、工龄股18股。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罗某甲已预付),由原告罗某甲负担40元,被告罗某乙负担4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