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捌和。被告杨坤。被告文翠兰。第三人冷永付。
原告李捌和诉被告杨坤、文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冷永付于10月30日以本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捌和、被告文翠兰、第三人冷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捌和诉称,被告杨坤系杨明阶之子,被告文翠兰系杨明阶之妻。2012年8月,杨明阶因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5万元,其后四次共偿还23万元,至今尚有12万元未偿还。2015年10月,获知杨明阶已于2015年9月去世,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均遭拒绝。杨明阶生前财产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八组的占地面积为95.5平方米的房屋,后被改建为5层楼,二被告作为杨明阶的继承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坤、文翠兰共同偿还原告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文翠兰辩称,杨明阶自1987年开始就没有和我一起生活,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更不用说借钱的事情,杨明阶也没有留给我任何遗产。第三人冷永付在杨明阶去世前来找过,杨明阶告知我,他曾向冷永付借过钱,但本息均已还清。原告所称的还款情况,我只知道2015年快过年时还给原告10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冷永付述称,原告出借给杨明阶的35万元中有20万元系我所有,杨明阶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是实际债权人。杨明阶生前向我承诺2015年12月底偿还尾款,否则用房屋抵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杨明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捌和借款,李捌和交付35万元后,杨明阶向李捌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捌和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据,欠款杨明阶,2012.8.13”,其后,杨明阶于2012年9月偿还9万元,2013年12月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偿还1万元,2015年2月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23万元,余款12万元经李捌和多次催收无获。被告文翠兰系杨明阶之妻,被告杨坤系杨明阶之子。2015年9月18日,杨明阶去世,至诉讼日,文翠兰、杨坤未分配杨明阶的遗产。另查明,杨明阶生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村八组房屋一套,用地总面积为95.5平方米,该房屋现状况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捌和提交的李捌和的身份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永安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欠条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捌和持有的杨明阶向其出具的“欠条”系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李捌和向杨明阶催收后,杨明阶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涉诉借款发生在杨明阶死亡之前,杨明阶与被告文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翠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明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捌和知道该约定,以及李捌和与杨明阶明确约定该35万元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明阶向原告李捌和所借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明阶死亡后,文翠兰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已偿还的23万元应予扣减,文翠兰应返还李捌和12万元。文翠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明阶无遗产可继承,杨明阶的继承人亦未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坤系杨明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在继承杨明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冷永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捌和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杨坤在继承杨明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坤、文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