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锦才与黄丽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才,黄丽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锦才,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黄丽娣,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号惠隆大厦**层。负责人李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锦才诉被告黄丽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锦才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被告黄丽娣及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7时00分,被告黄丽娣驾驶(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从紫金城南圆盘出发往秋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安踏体育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P×××××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锦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丽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锦才无事故责任。被告黄丽娣的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于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刘锦才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先后于2015年7月7日、10月28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3天和9天,期间于2015年8月29日-10月28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治疗123天。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原告刘锦才于2015年11月16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刘锦才有母亲马壬需要抚养。原告刘锦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锦才损失352914.2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丽娣、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2914.26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7029.03元;2、伤残赔偿金193234.56元;3、护理费10174.59元;4、误工费10753.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6、营养费36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4000元;9、评残费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2.52元;11、车辆维修费1900元。扣减被告黄丽娣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诉赔金额为352914.26元]。被告黄丽娣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刘锦才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黄丽娣驾驶的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在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黄丽娣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支付。在事故中,被告黄丽娣向原告刘锦才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辩称:原告刘锦才的医疗费用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误工费应以每个月718元计算,且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5天;护理费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考虑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评残费中涉及的出诊费,并不属于伤残鉴定方面应发生的必要费用,且该笔费用应计算至交通费中酌情处理,故该案鉴定费应以1800元的发票为准;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00分,被告黄丽娣驾驶(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从紫金城南圆盘出发往秋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安踏体育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P×××××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锦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丽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锦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锦才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先后于2015年7月7日、10月28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3天和9天,期间于2015年8月29日-10月28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合共住院治疗123天。紫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佛山市中医院诊断:骨盆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共用去医疗费99229.03元(含被告黄丽娣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锦才于2015年11月16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第1-8肋骨折、左侧第2-8肋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0%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9.9%评定为拾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刘锦才保留对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的请求。另查明:1、被告黄丽娣驾驶的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于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刘锦才提供的紫金县瓦溪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及紫金县公安局瓦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刘锦才需要赡养的人有其母亲,即马壬,1942年6月15日出生,并生育了两个小孩。3、在庭审中,原告刘锦才确认被告黄丽娣已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锦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紫金县公安局瓦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紫金瓦溪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刘锦才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刘锦才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刘锦才用去医疗费共100329.43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锦才请求医疗费99229.03元(含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中的出诊费2200元,该笔费用系鉴定人员鉴定时出诊到原告刘锦才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受害者因他人致伤后加害给其受害者所造成的物质生活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刘锦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刘锦才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锦才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伤残指数)]。原告刘锦才请求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刘锦才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刘锦才共住院治疗123天,护理费为10174.59元(30192.9元/年÷365天×123天×1人)。原告刘锦才请求护理费10174.59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锦才共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原告刘锦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锦才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共误工125天,原告刘锦才请求误工时间按130天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刘锦才提供的紫金城富士康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收入减少为每月718元,故误工费为2991.67元(718元/月÷30天×125天)。原告刘锦才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7、交通费。原告刘锦才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住院、复查及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刘锦才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刘锦才请求营养费,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刘锦才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为36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锦才需赡养的人有其母亲马壬,出生于1942年6月15日,至原告刘锦才定残日止其母亲马壬已年满73周岁,需赡养的年限为7年。马壬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紫金县瓦溪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紫金县公安局瓦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壬一直随原告刘锦才生活在紫金城,且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赡养人马壬生活消费确实在农村,故其赡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马壬共生育了两个小孩,赡养费为24832.52元[22171.9元/年×7年×32%(伤残指数)÷2人]。原告刘锦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2.52元,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用。原告刘锦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此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告刘锦才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刘锦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紫金光明机车特约维修部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告刘锦才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刘锦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152.37元。被告黄丽娣驾驶的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于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锦才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刘锦才的上述损失370152.37元(医疗费99229.03元+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69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017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99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2.52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锦才的损失111900元(扣除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258252.37元,被告黄丽娣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黄丽娣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应赔付原告刘锦才233252.37元(370152.37元-121900元-15000元)。被告黄丽娣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丽娣预先赔付给原告刘锦才医疗费15000元,可向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众诚汽保惠州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刘锦才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19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架号为LHGGM2679E2011440的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刘锦才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33252.37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76)。三、驳回原告刘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黄丽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