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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发林诉施泽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林,施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发林,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被告施泽明,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原告李发林诉被告施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家中建房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李发林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施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原告李发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李发林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家中建房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形式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了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但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杜金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