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文超与上海咸丰酒店有限公司、沈兴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超,沈兴龙,沈佳豪,上海咸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范文超,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龙,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沈佳豪,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上海咸丰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文超与被告沈兴龙、沈佳豪、上海咸丰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范文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兴龙、沈佳豪、上海咸丰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252.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范文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兴龙、沈佳豪、上海咸丰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252.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