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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秦耀洪与李俊伟、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耀洪,李俊伟,郑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秦耀洪,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俊伟,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玉玲,女,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秦耀洪诉被告李俊伟、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伟、郑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耀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俊伟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据原告所知,被告经营东莞市保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泰桷尔服饰有限公司等经济实体。2015年3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分八次向被告转账380000元,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原告付清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两笔转款294000元和现金106000元给被告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因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又通过转账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转账借款157000元和现金支付3000元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上多笔借款总计1110000元,被告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至今未还本金及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俊伟、郑玉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110000元,并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李俊伟向甲方秦耀洪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李俊伟、郑玉玲向甲方秦耀洪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李俊伟向甲方秦耀洪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合同正文最后一行均载有乙方(即借款方)已收到秦耀洪交来借款的内容,且三份《借款协议》的“乙方”一栏处均有被告李俊伟的签名及捺印,其中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的“乙方”一栏处还有被告郑玉玲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称上述《借款协议》中所涉借款已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证据显示,2015年3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共向被告李俊伟转账38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共向被告郑玉玲转账294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俊伟转账157000元。庭后本院就前述付款事实向陈某某进行调查,陈某某称其系原告聘请的员工,受原告之委托向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清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再查明,被告李俊伟与被告郑玉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结婚证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俊伟、郑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协议》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借款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1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案涉利息应以尚未偿还的借款1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郑玉玲,其在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捺印,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至于其他两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他两笔借款产生于李俊伟与郑玉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李俊伟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这两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郑玉玲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伟、郑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耀洪偿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李俊伟、郑玉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彩红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