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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慧诉被告李某祝、李某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慧,李某祝,李某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103号原告张某慧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李某祝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李某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慧诉被告李某祝、李某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李某祝、李某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慧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李某祝驾驶湘AXXX**小车,沿宁乡县东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木天成门口路段时,撞伤行人原告张某慧,造成小车受损、原告张某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祝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祝驾驶湘AXXX**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03元(未含司机支付的41875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司法所垫付的医疗费41875元,合计损失为168378元。被告李某祝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外还垫付了护理费,具体金额已忘记。被告李某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至少2000元的护理费。答辩人另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及42000元住院医疗费。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主张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范畴的用药费用,该数额为医药费综总额的15%;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交通事故受伤并未造成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建议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母亲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祝驾驶湘AXXX**小车,沿宁乡县东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木天成门口路段时,原告张某慧从水木天成对面横过马路,因被告李某祝驾驶湘AXXX**小车未避让行人,致被告李某祝驾驶湘AXXX**小车撞到原告张某慧,造成湘AXXX**小车受损,原告张某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祝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慧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祝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慧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张某慧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慧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慧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坏死,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行右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后确认告张某慧的门诊费为377.3元;住院治疗费为41874.85元。被告李某祝及被告李某训共同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222.2元,住院治疗费41874.85元,护理费1665元,共计43762.05元。被告李某训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约定:在被告李某训应当承担的损失中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李某训负担;该赔偿款数额为全部医疗费的15%,即4837元(41874.85元+377.3元-10000元)×100%×15%。另查明,原告张某慧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慧对其母亲刘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原告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30年8月11日,其共有2名赡养义务人。被告李某祝所驾驶的湘AXXX**小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训。被告李某祝与被告李某训系亲属关系。被告李某训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祝同意将其所垫付的全部款项视为由被告李某训所支付发生。被告李某训在依法理赔的基础之上,自愿向原告张某慧额外支付3500元理赔款。肇事车辆湘AXXX**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均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慧造成的损失为:门诊费为377.3元;住院治疗费41874.85元;自购药品2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132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14652元(132天×111元/天);误工费13467元(26570元/年÷365天×18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元(18335元/年×5年÷2人);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52614.1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自购药品票据、录音资料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张某慧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劳动权系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享有退休金收入不能阻却其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原告张某慧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确有零散务工行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为185天。关于原告的自购药品花费,该花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1元/天。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李某训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议约定:被告李某训应对原告的理赔的款项中剔除全部医疗费的15%,该部分的理赔责任由被告李某训负担,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某祝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慧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训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祝及被告李某训本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湘AXXX**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训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00112元。对原告张某慧的其余损失52502.15元由被告李某训承担。对于被告李某训应负责赔偿的52502.15,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46665.15元(52502.15元-鉴定费1000元-医保外用药4837元)。由被告李某训负责赔偿5837元(鉴定费1000元+医保外用药4837元),另外被告李某训自愿向原告张某慧赔偿35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训共计支付赔偿款数额为9337元(5837元+3500元)。被告李某训应支付的赔偿款9337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43762.05元医疗费外,尚应由原告张某慧返还被告李某训34425.05元,此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李某训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慧理赔款10011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慧理赔款46665.15元,以上共计146777.1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向原告张某慧支付112818.1元(含案件受理费466元),向被告李某训支付33959.0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466元);二、由被告李某训支付原告张某慧赔偿款5837元,被告李某训自愿额外向原告张某慧支付赔偿款3500,共计9337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李某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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