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59号罪犯周维亮,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维亮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滁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周维亮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维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维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维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