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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2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刘晓嫦、张新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刘晓嫦,张新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嫦,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张新起,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刘晓嫦、张新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嫦、张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嫦、张新起签订了编号为11013176958801656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嫦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号银湖山庄503幢902号的房产,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并以所购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晓嫦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起没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晓嫦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1027.24元及利息1443.36元、罚息3.29元、复息1.41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嫦、张新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就被告刘晓嫦、张新起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号银湖山庄503幢90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刘晓嫦、张新起共同承担。被告刘晓嫦、张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1013176958801656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嫦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号银湖山庄503幢902号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被告刘晓嫦采取等额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下期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进行调整并执行新的利率;若被告刘晓嫦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晓嫦以合同项下的所购房产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涉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被告张新起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刘晓嫦发放了贷款380000元。案涉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刘晓嫦从2012年6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7月6日连续拖欠7期,被告刘晓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1027.24元,利息1443.36元、罚息3.29元,复利1.41元。另,案涉抵押物因其他合同纠纷已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刘晓嫦、张新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通知》、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嫦、张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刘晓嫦发放了贷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晓嫦从2012年6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且连续逾期超过3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1027.24元,利息1443.36元、罚息3.29元,复利1.4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刘晓嫦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晓嫦以位于东莞市××××号银湖山庄503幢902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起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刘晓嫦与被告张新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上述《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起共同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71027.2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利息为1443.36元、罚息为3.29元,复利为1.4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刘晓嫦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503幢9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刘晓嫦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7.12元、保全费1882.37元,共计诉讼费726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娜

审 判 员  周吉宁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