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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50号。

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堂市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金林。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桂珍。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国栋。

被告:唐武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安公司)、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高贸易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张翼,被告林海建安公司、邵金林、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周国栋、唐武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海建安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在我行办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个人股东保证,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被告祥高贸易公司提供位于鄂州市明塘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37间共计896.24平方米商亭房产及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另被告林海建安公司自然人股东邵金林及其配偶李桂珍、周国栋及其配偶唐武秀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林海建安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多次派员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9,7145.08元及利息131,598.04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祥高贸易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明塘体育场与文星大道交汇处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39间共计932.08㎡商亭房产及土地享有有限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林海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对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897145.08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海建安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及被告周国栋和唐武秀,我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且该贷款由物的担保,故原告实现债权的前提应以物的抵押先行偿还。

被告邵金林、李桂珍辩称:对上述贷款进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及被告周国栋和唐武秀,我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且该贷款由物的担保,故原告实现债权的前提应以物的抵押先行偿还。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国栋、唐武秀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鄂州工行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二、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和借款人主体资格。证三、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和借款人主体资格。证四、《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为被告办理保理融资600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同时对融资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4年8月22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融资60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受托支付,将600万元贷款资金定向受托支付到湖北福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贷关系事实。证五、《抵押合同》、房屋他向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核实书各1份。拟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祥高公司提供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明塘体育场与文星大道交汇处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37间共计896.24平方米商亭房产及土地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六、《保证合同》、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祥高公司、林海建安公司自然人股东邵金林、邵金林及其配偶李桂珍、周国栋及周国栋配偶唐武秀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祥高贸易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对林海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我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以抵(质)押人已提供抵押担保为由提出异议,并自愿放弃抗辩权。”上述被告应对林海公司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及担保人的催收凭证。证八、借款人欠本息证明各1份。拟证明林海公司2015年12月2日欠息情况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数额。被告林海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祥高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金林、李桂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国栋、唐武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林海建安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周国栋、唐武秀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海建安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海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19日,被告祥高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由被告祥高贸易公司以其公司所有位于鄂州市明塘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37间共计896.24平方米商亭,为被告林海建安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邵金林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邵金林以其在被告林海建安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并由被告邵金林之妻即被告李桂珍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对被告邵金林的保证合同表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国栋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周国栋以其个人位于鄂州市西昌曦城10栋2单元804室住房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并由被告周国栋之妻即被告唐武秀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对被告洲国栋的保证合同表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入被盖林海建安公司指定的存款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海建安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2015年12月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7145.08元,利息131,598.04元,合计本息6028743.12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林海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祥高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邵金林、周国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建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海建安公司的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海建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贷款本金5,897,145.08元,利息131,598.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28,743.12元。

二、被告祥高贸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邵金林、李桂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国栋、唐武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550.00元,由被告林海建安公司、祥高贸易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