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325号原告张×,女,1936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4(原告之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朱×1,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2,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朱×3,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朱×1、朱×2、朱×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朱×4和被告朱×1、朱×2到庭参加诉讼。朱×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因患乳腺癌、脑瘤、小脑萎缩、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已是植物人长期瘫痪在床18年,虽每月有退休金3100元,被告朱×1每月给付1200元、朱×2每月给付1100元、朱×3每月给付300元,但原告需要长期雇佣保姆,还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由于雇佣一个保姆根本不能照顾原告,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4无法外出工作,更没有经济收入,同时还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的不足部分。现原告雇佣保姆的费用和生活费用逐年上涨,还需长期服用化疗药维持生命,本年度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就高达42434.06元(如与法院计算的数额有出入,以法院计算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人每人每月增加赡养费300元;被告三人共同负担原告本年度的医疗费自费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1辩称,原告患病卧床植物人18年是事实,但被告朱×1也患有眼眶癌、高血压等疾病,曾做过数次大手术,腰部受伤生活也不能自理。现朱×1也无业,也无经济来源,看病的钱都是自己借的,没有能力再增加赡养费。2015年1月,朱×1以生活困难为由将原告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减免赡养费,法院经审理,判决朱×1每月减少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现朱×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部分未提交医嘱及处方,故朱×1不认可。另外原告购买的料理机和气床垫也没有医嘱和正规的发票,对此朱×1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到药店的购药费用和2014年的医疗费,朱×1更不认可。现朱×1不同意增加赡养费,同意依法负担原告本年度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诉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朱×2辩称,原告患病卧床植物人18年是事实,这么多年来,被告三人虽每月给付赡养费,但都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4照顾,朱×4的确是不容易。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朱×2同意依法负担。由于被告的父亲也患有直肠癌一直由朱×2照顾,每月的药费也很大,朱×2既要每月给付母亲张×赡养费1100元,同时每月还要给父亲治病支付大额的费用,因此朱×2不同意增加赡养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朱×3答辩意见,原告病情属实,朱×3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由于朱×3无工作无收入,妻子也是下岗工人,还要抚养上大学的孩子,生活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再增加赡养费,况且原告的退休收入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够原告维持生活。对于原告自费的医疗费同意依法负担。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系其四子。现原告患乳腺癌、脑瘤、小脑萎缩、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植物人长期瘫痪在床18年,需要雇佣保姆和原告的四子朱×4共同照顾。原告每月有退休收入3100元。被告朱×1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朱×2每月给付1100元,朱×3每月给付300元。现原告就诊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39602.54元,购买残疾器具支付1276元,购买肠内营养粉剂支付174元,住院期间的陪床费2580元(258天*10元),药店购药支付3178.2元。另查,被告朱×1患有眼眶癌、高血压等疾病,曾做过数次手术,无工作。2015年1月朱×1起诉要求减免赡养费。法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朱×1每月减少给付400元,即由每月1600元减少至每月给付1200元。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七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南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购买残疾器具的票据、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合法传唤被告朱×3到庭应诉,朱×3未到庭应诉,故被告朱×3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患病卧床植物人长达18年,虽每月有3100元退休收入及被告三人每月给付的赡养费,但原告为维持其生命每月都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另外还要使用鼻饲维持生命,同时还需要有陪护人员进行专门的照顾为其翻身保持身体清洁,这些费用的开支仅仅依靠原告的退休收入及被告三人给付的赡养费,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就诊自费的医疗费用和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应依法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2010年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年度的医疗费,且均有法院判决书,故原告再主张2010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因该票据未加盖印章,且原告本身亦有保姆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顾,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1辩解,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没有医嘱和处方及急救车票据未注有原告的医保证件号对此不认可一节,原告患乳腺癌、脑瘤、小脑萎缩、高血压长期卧床植物人18年是不争的事实,一个植物人能维持生命长达18年不仅需要护理人员的精心护理,还要不间断的接受科学的治疗。被告朱×1除每月给付原告1200元赡养费外,原告每次犯病抢救接受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朱×1从未参与也从未过问,即便是原告未提交医嘱,但医疗费票据上所开具的药品名称及使用的原告的社保证件号记载的非常清楚,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医嘱及处方为由拒绝支付该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人每人每月增加赡养费300元一节,被告朱×1每月给付1200元,被告朱×2每月给付1100元,被告朱×3每月给付300元,根据被告三人的生活条件,朱×1目前患有癌症,朱×2虽身体健康,但除每月给付母亲1100元,还要照顾患有癌症的父亲,故原告要求朱×1、朱×3增加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朱×3虽无正式工作做临时工,但其子已成年上大学应自实其力,目前朱×3身体健康,其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显系过低,故朱×3应适当增加给付原告赡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朱×3每月增加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一百元,合并执行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四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朱×1、朱×2、朱×3分别给付原告张×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一万零二百六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朱×1、朱×2各负担11.6元,朱×3负担11.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