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初字第544号原告曹建伟,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淑芳,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义,巩义市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周武召,巩义市嵩山路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伟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伟,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红义、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伟诉称:原告申请追认曾祖父曹里程为革命烈士一案,已向巩义市信访局提出申请,向巩义市民政局提供所需证据材料,巩义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106号请示,从该请示作出至今巩义市人民政府拒不向省政府上报请示和向原告送达上报回执,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据巩政文(2014)106号请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并向原告送达上报回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13年5月24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2013年10月2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追认曹里程为革命烈士的申请。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2014年7月,巩义市人民政府接到涉村镇人民政府《关于追认曹里程为革命烈士的请示》之后,按照《烈士褒奖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即责成巩义市民政局进行调查核实,经巩义市人民政府审核,形成《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追认曹里程为革命烈士的请示》(巩政文(2014)106号文件),通过河南省政府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于2014年9月30日11时26分上传至河南省人民政府,追认曹里程为烈士的有关证明材料也由巩义市民政局上报至省民政厅,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职责。
二、《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追认曹里程为革命烈士的请示》上报后,曹建伟多次到巩义市人民政府和巩义市民政局咨询,巩义市人民政府和巩义市民政局口头对曹建伟进行了传达,《烈士褒奖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申报烈士时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请示需要给当事人书面回执。综上所述,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曹建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涉村镇人民政府关于追认曹里程为革命烈士的请示》(涉政(2014)48号);2、《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追认曹里程为烈士的请示》(巩政文(2014)106号);3、《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追认曹里程为烈士的请示》通过河南省政府公文交换平台上传至省政府的文件目录网络截图;4、《烈士褒扬条例》为法律适用。证明了巩义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报烈士时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请示不需要给当事人书面回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在
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巩义市民政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只能认定其曾祖父曹里程为开明人士,暂不能进行追烈工作。2013年5月、10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载明:巩义市民政局对原告要求追认曹里程为革命烈士的申请不予上报。后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市民政局对信访人追烈申请不予上报的决定缺乏充分依据,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就曹里程是否符合上级规定的追认烈士条件作出明确意见,故应撤销民政局处理意见。2014年6月28日,巩义市涉村镇人民政府作出涉政(2014)48号《关于追认曹里程同志为革命烈士的请示》,2014年9月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文(2014)106号《关于追认曹里程为烈士的请示》,并于同年9月30日,将该请示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上报给河南省人民政府。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烈士褒奖条例》第九条规定,“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本案中,巩义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关于追认曹里程为烈士的请示》,并于同年9月30日将该请示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上报给河南省人民政府,其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且该条例并未规定被告负有将上报回执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并向其送达上报回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可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查询审查评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
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