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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甲午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平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陆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武,男,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陆县分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负责人:任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甲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甲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智慧,被上诉人联通平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计王话务室、南村话务室从事线务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运城市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认可该合同书上的孙甲武为其本人所签名字)。2010年7月1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否认该合同书上的孙甲武是其本人所签名字)。从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应在2008年6月以后一年内提出,现在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且未提供符合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时效证据,2014年12月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虽在被告以前的单位从事话务员工作,但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与运城市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虽原告主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应从2008年7月1日起与运城市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即应从2008年6月以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是于2014年12月5日才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故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事项。该通知书完全可以说明原告已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且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甲武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甲武承担。判后,上诉人孙甲武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甲武上诉称:1、2008年7月份,上诉人与金顺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单位为了规避当年新出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对劳动者保护的规定,欲将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几十年的工龄清零而安排单位的劳资干事李秋菊拿着印制好的、用人单位处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书让上诉人签的名字,是被上诉人有意欺骗劳动者所实施的行为。直到2014年6月份退休时,才知道自己被与“金顺通”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己不到退休养老保险金,这个时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上诉人自2008年6月与“金顺通”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经收到过被上诉人单位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诉入主张权利之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有意安排上诉人与其关联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做法,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联通平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孙甲武是业务委托代办关系,联通平陆公司依据孙甲武代收话费的数额和电话装机量来支付酬金及手续费。2、2008年7月1日,孙甲武与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故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3、孙甲武虽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在2008年7月1日与金顺通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据此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而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甲武1970年参加工作,从事话务员及话务线路维护工作,其一直未予联通平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甲武对2008年7月1日其与运城市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持异议,且在原审及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联通平陆公司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运城市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甲武在与运城市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其在2014年12月5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孙甲武二审中提供的平网通综合(2008)100号《关于明确分公司组织机构及工作人员的通知》、联通平陆公司与运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签订的团队履行合同,仅能证明其在与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联通平陆公司工作并享受旅游待遇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4年申请仲裁前曾经向联通平陆公司主张过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上诉人孙甲武关于联通平陆公司通过欺诈行为使其与盐湖区金顺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甲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