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雷与谢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谢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2号原告周雷。委托代理人吴容溪,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泳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谢泳宇、被告平安保险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429874.8元(伤残赔偿金27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21144元、护理费14580元、门诊医药费5740.1元、交通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抚养费46556.7元、修车拖车费25805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52054元,其主张的总金额为53537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7日16时0分许,被告谢泳宇驾驶粤B×××××号车沿沙湾路由南往北行至淘金山路口路段掉头时,车头左角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周雷驾驶的粤B×××××号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谢咏宇、案外人姚志红、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适当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一周返院复查。2015年4月17日的门诊疾病证明书载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加强营养。2015年5月17日的门诊疾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全���一个月,陪护一人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咏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文化传播工作,平均月收入为16000元。原告提交了公司证明、银行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其主张。该银行流水载明原告每月均有收入,金额不固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但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四、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母亲王文荣(63周岁),城镇户籍,育有原告一人,无经济来源,由原告赡养。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的母亲有收入,且有其他扶养义务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医疗费:原告垫付门诊费5735.1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谢泳宇垫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七、护理费,参照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4408元(58431元/年÷365天×90天)。八、残疾赔偿金253877.6元(40948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54元(28852.77元/年×17年×31%÷1人)。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生活费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原告母亲有退休金,被告平安保险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有退休金,无需原告扶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医嘱载明原告全休时间为三个月,误工费为17643元(70571/年÷12个月×3个月);十、修车、拖车费:25805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1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十五、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币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泳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谢泳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谢泳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507822.7元(5735.1元+1400元+14408元+253877.6元+152054元+17643元+25805元+1800元+1000元+3100元+310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判决结果��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雷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50782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雷人民币507822.7元;三、驳回原告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