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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067号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与被上诉人韩献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方今报社,韩献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方今报社。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单位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审被告)韩献平,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与被上诉人韩献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献平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今报社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2、东方今报社支付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3、东方今报社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东方今报社支付2004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9元。东方今报社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今报社不支付韩献平经济补偿金23789.72元;2、东方今报社不支付韩献平年休假工资1286.8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受理以上两案后,将两案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70号民事判决。东方今报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韩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献平于2004年8月到东方今报社工作。2006年12月东方今报社开始为韩献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至2014年6月。2012年5月4日,东方今报社在韩献平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上盖章并确认,“韩献平系我单位合同制职工,在我单位工作7年”。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韩献平担任站长职务,负责站内日常所有事务;除因韩献平不胜任工作,东方今报社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20日,东方今报社下发《关于免去韩献平同志西站路发行站站长职务的通知》,大致内容为,由于西站路发行站站内管理混乱,工作没有规划,不能有效化解站内员工矛盾等等原因,决定免去韩献平同志西站路发行站站长的聘任职务,调整到增值业务项目部夹页业务员岗位,实行绩效考核工资。2014年7月11日,韩献平委托律师向东方今报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通知东方今报社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以致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为韩献平提供劳动条件。东方今报社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函件。2014年8月5日,东方今报社向韩献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韩献平因其自2014年7月15日至31日连续旷工13个工作日,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东方今报社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韩献平最后一次上班打卡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之后没有上班。后韩献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0月2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今报社支付韩献平经济补偿金23789.7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6.8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争议。韩献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798.79元。原审法院认为,韩献平、东方今报社于2004年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韩献平不能胜任发行站站长职务,东方今报社免去其站长职务,调整为其他岗位,属于单位内部调整员工岗位的正常管理行为;且《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因韩献平不胜任工作,东方今报社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东方今报社调整岗位的决定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所以,调整岗位不是韩献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关于韩献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中提到的另外两个原因,即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韩献平于2004年到东方今报社工作,2006年东方今报社开始为韩献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只缴纳养老保险,未交纳其他几种社会保险,韩献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韩献平主张东方今报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韩献平要求东方今报社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及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谁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韩献平已于2014年7月1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且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东方今报社于2014年8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必要再次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方今报社应当向韩献平支付经济补偿金,韩献平在东方今报社工作10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98.79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7987.9元。韩献平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东方今报社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韩献平要求支付2004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9元,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今报社应当支付仲裁前一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此,东方今报社应当向韩献平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798.79元÷21.75天×5天×200%=1286.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韩献平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九角。

二、被告(原告)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韩献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被告)韩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上诉称,东方今报社已为韩献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韩献平不能胜任站长职务,东方今报社依法调整韩献平的工作岗位,韩献平因不满工作调整而拒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韩献平进行年休假应当提出申请,单位对其休假期间管理工作进行安排后,其进行休假。韩献平并未提出过休假申请,单位不可能强制其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韩献平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方今报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为韩献平足额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一审认定韩献平以东方今报社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韩献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东方今报社对于韩献平未休过带薪公休假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东方今报社并未为韩献平在当年及下一年度安排年休假,且韩献平未书面提出过不休年休假,因此,一审判决东方今报社支付韩献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付大文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