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国雄,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月晖,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玉枝,女,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清卫,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颖华,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光松,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377177.96元;
三、驳回原告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负担4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175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照原审判决,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8184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7112.6元,交警认定牛光松和刘焕春同等责任,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应为:(58184-10000)×60%+(767112.6-110000)×60%+120000=543177.9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牛光松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和30000元丧葬费,加上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465177.96元(543177.96-10000-40000-30000+2000),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891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他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赔偿60%,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2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牛光松、牛文进承担。被上诉人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共同答辩认为: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与一审判决计算方式的差异在于是否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比例赔付,法院根据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按比例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牛光松、牛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依据交强险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计算在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表示:其没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审中,保险公司、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规定并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而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交强险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合同以外的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为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选择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请求权人债权选择权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根据其意思表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主体。本案中,岑国雄、岑月晖、邝玉枝并没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原审没有判令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在商业险内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蔼平罗淑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