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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长喜、康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长喜,康国全,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56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喜,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国全,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云,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杨长喜、康国全、李云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2日-3日向被告杨长喜、康国全、李云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杨长喜、康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8日,其与上述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购钢材。被告康国全、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与被告杨长喜。2009年11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杨长喜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杨长喜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康国全、李云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杨长喜、康国全辩称没有见到催款的通知或起诉书,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被告杨长喜、康国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长喜、康国全、李云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杨长喜(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利率10.23‰,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若逾期自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收利息。被告康国全、李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杨长喜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喜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康国全、李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17日,原告山阳联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杨长喜、康国全、李云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长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康国全、李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均于2013年11月15日届至。有鉴于原告山阳联社已经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除上述外,原告山阳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被告杨长喜、康国全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0.23‰计算,2009年11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收)。二、被告康国全、李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即1176元,由被告杨长喜、康国全、李云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2352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杨长喜、康国全、李云分别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筱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56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