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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00号

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0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38号银湖科技园3栋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513953-4。法定代表人罗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威,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月湖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80941870。法定代表人肖军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研和产品定位费款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10元,执行申请费9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鹤龄

审 判 员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陆玉鹏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