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69172153-5。
法定代表人:王佐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飞于2007年3月进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工作至2009年2月底,2009年3月1日进入杭州利龙(力龙)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控制公司)工作,后因利龙控制公司注销,进入到力龙液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11月22日,刘飞出具“关于杭州力龙3-6月销售情况说明”一份,对于提前确认部分销售的情况予以说明。2015年2月12日,力龙液压公司向刘飞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表示因刘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与刘飞的劳动合同。刘飞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4月10日,力龙液压公司向萧山总工会发送“关于拟解除尹立新等人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称刘飞等人提前确认销售收入且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司规定,决定解除与刘飞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刘飞月平均工资为6678.82元。双方亦明确三一重工公司、利龙控制公司、力龙液压公司均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飞曾就本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5]第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刘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力龙液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8144元(8009.50×8×2);
二、力龙液压公司补发公积金8400元。庭审中,力龙液压公司主张刘飞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78.82元,对此刘飞表示认可,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力龙液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6861.12元(6678.82×8×2=106861.12元)。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力龙液压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力龙液压公司以刘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描述的具体原因是刘飞提前确认业绩、虚构业绩、通过虚假客户的方式确认更多的业绩。此外,政府一次性给力龙液压公司的850万元的土地返还款,也被刘飞作为利润调整的手段。原审法院认为,刘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虚构业绩及土地返还款等内容,力龙液压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飞存在上述行为。至于提前确认业绩部分,结合庭审调查及刘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力龙液压公司认为应该发货入账才算业绩,而刘飞在签订合同下订单的当月就将其作为业绩上报。故双方的争议实际是对于业绩确认的统计口径存在认识差异导致的。鉴于该部分订单实际已发生,力龙液压公司亦无法证明公司内部存在业绩计算的具体规定,故刘飞的业绩确认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力龙液压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刘飞劳动合同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刘飞支付赔偿金。
二、刘飞的工龄能否连续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刘飞曾与三一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三一重工公司为刘飞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刘飞自2007年3月进入三一重工公司工作的事实。刘飞自2009年3月1日起在利龙控制公司及力龙液压公司工作连续。从上述三家公司均系三一集团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刘飞在上述三家公司连续工作的情况看,刘飞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变动系因企业内部工作安排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刘飞的工龄从2007年3月开始均应连续计算为在力龙液压公司的工作年限。力龙液压公司虽抗辩刘飞从三一重工公司转入利龙控制公司工作时,两家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刘飞的收入水平和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计算力龙液压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106861.12元(6678.82×8×2=106861.12元),刘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飞经济赔偿金106861.12元。如果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力龙液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力龙液压公司与刘飞解除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刘飞于2009年3月份到力龙液压公司工作,力龙液压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刘飞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刘飞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又于2015年4月10日向萧山区工会委员会通知了与刘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刘飞在2014年3-6月份期间对销售订单做出提前确认销售的操作,以粉饰经营达到提前实现销售额和利润目标的目的,对于该种提前确认销售的行为,刘飞在其本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作出确认,并确认该种行为确实存在诚信问题,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刘飞的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力龙液压公司施行的《诚信管理制度》,并构成了对其中关键控制指标的违反,因此,刘飞提前确认销售、弄虚作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此外,刘飞存在虚构客户的行为,在刘飞作出情况说明后,力龙液压公司的审计部门对刘飞所提报的业绩报表进行了审查、提出意见并要求反馈,刘飞的下属张领对审计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了部分反馈,但是仅在2014年6月份的报表中就仍有2笔业务无法说明其来源以及具体情况,明显构成虚构客户。
二、刘飞在三一重工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刘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力龙液压公司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力龙液压公司在2009年3月为湖南星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一集团公司是在2011年11月8日才从星钢公司处取得了力龙液压公司的全部股权。刘飞到力龙液压公司处任职时,力龙液压公司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由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力龙液压公司与刘飞解除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力龙液压公司无需向刘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06861.12元;2、刘飞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飞答辩称:力龙液压公司成立以来的法定代表人王佐春是三一集团公司的董事、高级副总裁、股东之一,星钢公司也是隶属于三一集团公司的,星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照国也是三一集团公司财务投资总部员工。一审法院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并无错误。刘飞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前确认销售是集团销售统一口径的问题,是工作方法问题,力龙液压公司并没有相应规章制度明确什么是确认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力龙液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力龙液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力龙液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刘飞入职力龙液压公司时,力龙液压公司是星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无关联。证据2、星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刘飞入职力龙液压公司时,星钢公司的股东也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无关联。刘飞亦向本院提交了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集团公司、利龙控制公司、力龙液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一重工公司、三一集团公司、利龙控制公司、力龙液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经质证,刘飞对力龙液压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力龙公司对刘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刘飞对力龙液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证据为可以公开查询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所公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力龙液压公司对刘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利龙控制公司和力龙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佐春,王佐春自三一集团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该集团公司的股东,一审中力龙液压公司陈述三一集团公司收购了利龙控制公司后成立力龙液压公司,2011年6月27日利龙控制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方式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不予审理。针对力龙液压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力龙液压公司解除与刘飞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的问题。力龙液压公司上诉主张其属于合法解除,解除理由系刘飞存在提前确认销售、虚构客户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是,力龙液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飞存在虚构客户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刘飞自认的提前确认销售问题,因力龙液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对确认销售标准有明确规定,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刘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成立。虽然力龙液压公司解除与刘飞的劳动关系事后补充了工会程序,但是由于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判决力龙液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力龙液压公司上诉主张刘飞自2007年至2009年3月属于三一重工公司的员工,刘飞在三一重工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当合并计算在其与力龙液压公司的工作年限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飞自2007年到三一重工公司工作始至力龙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未中断,而现在三一重工公司、力龙液压公司同属于三一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力龙液压公司也陈述三一集团公司在收购了利龙控股公司后成立了力龙液压公司,该陈述与刘飞的三一重工公司、利龙控股公司、力龙液压公司的工作履历相符,与刘飞关于三一集团公司出于企业内部的工作安排对其工作地点进行变动的陈述也相符,故原审法院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并无不当。虽然力龙液压公司上诉举证证明在刘飞进入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的股东还不是三一集团公司,但是此时三一集团公司的股东王佐春为力龙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一重工公司为三一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故力龙液压公司关于此时三一重工公司与力龙液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力龙液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力龙液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