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成红、张生民、董生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成红,张生民,董生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774号被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成红,男,汉族,村民。被告张生民,男,汉族,村民。被告董生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红、张生民、董生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因被告张成红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致使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敬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