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伟坚,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大道**号。负责人刘铭乐。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坚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乐从荷村股份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前交换证据。期间乐从荷村股份社就租金市场价申请评估。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前,涉案土地(荷村工业区东路27号土地)一直由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荷村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荷村资产办)承租,由原告自行投资构建了涉案厂房建筑物。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原荷村资产办在2010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续租《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经荷村村民和股份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荷村工业区土地(含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由荷村资产办移交给了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涉案土地的租金变更为由被告收取。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单方对荷村工业区的土地续租事宜突然出示一份公告方案和续租《土地租赁合同》范本。被告提出的续租条件,原告无法承受,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被告有偿受让原告在涉案租赁土地上投资所构建的涉案厂房建筑物所有权;
二、被告按公平原则支付给原告上述涉案厂房建筑物有偿受让款;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按第三方评估的涉案租赁土地市场公允租金标准与原告参照原来租赁合同的内容按被告公告的期限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5年的续租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按第三方评估的涉案租赁土地市场公允租金标准与原告参照原来租赁合同的内容按被告公告的期限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5年的续租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优先续租权。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租赁土地按双方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租金计算标准、用地计算面积不变)继续履行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土地续租合同。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按评估价与原告续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补充答辩意见,1.优先续租权应在同等的条件下有承租权。2.合同已到期,不可能按以前的合同标准履行新的合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土地租赁合同(除1736号案外,其他案件均有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有部分案件一份,有部分案件二份、有部分案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公告、租赁合同(范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的续租条件和续租土地租金标准,完全不符合市场标准。被告质证认为,1.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2.租赁合同(范本)是空白的合同,与本案无关。3.土地租赁协议书十七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的市场租金标准远低于原告的公告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其他租户签订,与本案无关。4.租金收据六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依约交租。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原荷村资产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荷村工业区东路27号的土地,每年租金每亩20000元,每年每亩递增1000元。该合同租用时间为临时租用,但临时租用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如国家或集体需要征用该地块规划建设,则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需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搬迁在租赁土地的所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将土地清理干净后交回被告,如原告逾期不自行拆卸搬迁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设备等、则无偿归被告所得,被告有权进行处置。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示公告及《土地租赁合同》范本各一份方案,租金标准为普通工业用地,年租金70000元/亩,工业大道两旁20米范围内,年租金为100000元/亩,荷岳路两旁20米范围内及入村大道两旁,年租金为130000元/亩。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9月经荷村村民和股份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荷村工业区土地(含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由荷村资产办移交给了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涉案土地的租金变更为由被告收取。2001年7月11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顺集(转)[2001]115号文件,同意荷村经济联社把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荷村村股份合作社的27922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续租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与原荷村资产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届满。被告发出公告及《土地租赁合同》范本,即为被告就案涉土地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若原告同意被告的要约即为承诺。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约,提出按市场价格计算租金,即为反要约,被告表示不同意。现无证据反映被告在诉讼前曾同意原告提出的要约条件,也无证据反映被告修改了其原要约条件,故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的合同要约条件被告并未承诺,合同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法院为司法机关,即使是法院,依法亦不能强令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租案涉土地。
原告要求按原合同条件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并非无条件的优先权。
原告要求按其单方意愿的条件与被告续租案涉土地,并据此主张优先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坚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伟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敏玲
审 判 员 岑文豪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