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
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怀华,男,1946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姚多军,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系童怀华女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军平,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小芹,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系尹军平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路东组,组织机构代码69739843-3。
法定代表人:于艳艳,职务不详。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被上诉人童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多军,被上诉人尹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怀华一审诉称:尹军平驾驶的车辆与童怀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碰,导致童怀华受伤。现要求尹军平、北城汽运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87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军平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童怀华在住院期间,尹军平已赔付了12600元医药费。童怀华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北城汽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童怀华诉求部分不合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查明:2013年4月4日13时10分许,尹军平驾驶皖A79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曹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省道曹水路与上曹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童怀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刮碰,导致童怀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军平承担全部责任,童怀华无责任。童怀华受伤后,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24368.14元,其中,尹军平赔付了12600元。童怀华出院后,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皖A79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尹军平,登记在北城汽运公司名下,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23日,童怀华提起诉讼,要求尹军平、北城汽运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5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24368.14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0.1)、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护理费7612.50元(75天×101.50元)、住院交通费180元(36天×5元)、鉴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10元,扣除尹军平支付的126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2278.50元。一审过程中,尹军平、北城汽运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童怀华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4368.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交通费18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军平驾驶车辆与童怀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碰,导致童怀华受伤,对此尹军平负全部责任。因皖A79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童怀华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尹军平、北城汽运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童怀华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4368.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交通费18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尹军平已赔付的12600元,应当从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经鉴定给童怀华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因童怀华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童怀华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4774.60元、护理费7612.50元、鉴定费1500元,受法律保护,予以认定。童怀华要求赔偿的施救费及停车费610元,属于其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童怀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认定6000元。故童怀华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24368.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交通费18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612.50元、伤残赔偿金3477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10元,合计77975.24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扣除尹军平已赔付的12600元,下剩65375.24元,应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怀华各项经济损失65375.24元。该款直接汇入童怀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丰支行。
二、驳回原告童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童怀华系农民,实际居住在长丰县兴隆村。童怀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同时,一审计算赔偿年限错误,应按11年计算。童怀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907.60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童怀华答辩称:1、童怀华是在城市居住,且有房产证,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尹军平答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尹军平负担。北城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该组照片是童怀华老家的照片,童怀华是在农村居住,在农村种田。童怀华质证意见:童怀华确实是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买过房就搬到城镇居住了。尹军平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照片拍摄的只是一个地方,反映不出童怀华长期在此居住,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童怀华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交纳电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来看,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童怀华,房屋坐落于长丰县水湖镇公园新村1幢503室,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电费发票载明的用户亦为童怀华,地址为公园新村1#503,至2013年5月11日用电指数为1527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童怀华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童怀华实际居住在长丰县兴隆村,经查,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上虽然载明童怀华现住址为长丰县兴隆村,但该问询表上伤者签名处的“童怀华”字样与童怀华本人签名明显不同,童怀华当庭亦明确表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关于童怀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观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童怀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至鉴定机构对童怀华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评定之日,童怀华已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2年。一审计算14年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按照12年计算,童怀华的伤残赔偿金为29806.80元(24839元/年×12年×10%)。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24368.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交通费180元及鉴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61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10元,以及尹军平已赔付12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尹军平已赔付的12600元,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还应赔偿童怀华60407.4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童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怀华各项经济损失65375.24元。该款直接汇入童怀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丰支行”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怀华各项经济损失60407.44元。该款直接汇入童怀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丰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童怀华负担49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童怀华负担16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焦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