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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周建民、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周建民,周建明,周建设,田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16号原告:王玉海,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徵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110710070。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书号:12021410120045。被告:周建民,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双合村委会蒋油坊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61972********。被告:周建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观北村委会观堂集***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8********。被告:周建设,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都国际***栋***室。身份证号码:3412811978********。被告:田卫英,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双合村委会蒋油坊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61971********。原告王玉海诉被告周建民、周建明、周建设、田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海、被告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民、周建明、田卫英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海诉称,被告周建民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6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被告周建民、周建设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为此,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民、田卫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I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周建明、周建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玉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周建民分别于2O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3、2015年6月26日信条两张,证明被告周建民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周建明、周建设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80万元,用于借给被告周建民。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田卫英与被告周建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设辩称,没有120万元,听说只是80万元,其中两个20万元条据是未收回来的条据,已经结清,实际作废了。因为周建民大意没有抽回来。被告周建设就其抗辩和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建民、周建明、田卫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王玉海所举证据2,合议庭认为,该借款条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建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王玉海。被告周建民于2015年6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王玉海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今借到王玉海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圆整(小写¥:600000.00),使用期限30天,即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元。借款人:周建民担保人:周建明、周建设】、【借条今借到王玉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使用期限30天,即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元。借款人:周建民担保人:周建明、周建设】,被告周建明、周建设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根据原告王玉海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周建民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西段北侧103铺(房地权亳字第200804889号)房产和被告田卫英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皖S×××××)、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以及被告周建明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S×××××)、被告周建设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S×××××)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建民向原告王玉海书写了借款条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民、周建明、周建设未向原告王玉海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周建民、田卫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被告周建民、田卫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建民、田卫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玉海诉求四被告共同偿还“2O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王玉海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玉海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约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建明、周建设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王玉海要求被告周建明、周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建民、周建明、田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民、田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周建明、周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明、周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民、田卫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周建民、田卫英、周建明、周建设负担11800元,由原告王玉海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未预缴),由被告周建民、田卫英、周建明、周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