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行初字第00226号

王渝佳,王泽合等与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谭龙国,奉节县名叶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226号原告王泽合,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1日。原告吴康碧,女,汉族,生于1949年12月7日。原告王启辉,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30日。原告王渝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泽合,基本信息同上,系王渝佳祖父。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婷,该局待遇核发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名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路(港务站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6218640G。法定代表人冯运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女,汉族。

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奉节县名叶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名叶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国,被告奉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婷、何伟、第三人名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叶公司就其单位职工王章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奉节社保局提出申请,奉节社保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名叶药业王章华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通知》,认为王章华于2012年7月18日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25日因工死亡,2014年5月19日终止参保。名叶公司2013年2月、5月、6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4年11月19日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渝府发[2012]22号文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王章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葬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从王章华死亡次月且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次月起享受。

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诉称,王章华系第三人的职工,于2014年4月25日晚在名叶公司值班室死亡,2014年7月18日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首先王章华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4年4月25日,该月第三人为王章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发生工亡事故时原告与被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工亡职工亲属支付一次性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次第三人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因是社会保险部门没有及时将相关数据传递给征收机构导致。再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为王章华参保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工伤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是在参保之后,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通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限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3.第三人企业信息;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5.王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6.公证书(2015渝奉证字第993号);7.工亡人员家庭成员关系证明;8.杨传清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9.杨传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0.常住人口户口信息;11.监护��证明;以上十一份证据拟证明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12.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04号);以上证据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章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1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14.工伤个人缴费明细;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王章华参加工伤并缴费的情况。15.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名叶药业王章华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奉节社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社保局为证明其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王章华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5.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办费入库明细表(工伤保险);6.工伤保险征收计划网上数据传输信息打印表;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王章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7.奉节社保局关于不予支付名叶药业王章华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待遇进行答复的情况。奉节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上二份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法有据。第三人名叶公司述称,第三人2013年3月、5月、6月未为王章华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因是被告未按时将当月的缴费数据传递给地税局导致,用人单位如存在欠费会影响后续社保业务的办理,且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9日补缴了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王章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他诉讼主张及理由与原告一致。第三人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奉节县名叶药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费的情况说明;2.电子申报委托缴税协议书;3.奉节县地方税务局证明;4.奉节县名叶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应缴社保费查询情况;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原因是被告数据传递错误导致。5.税收完税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补缴情况。6.工伤个人���费明细;以上证据拟证明王章华发生工伤的月份第三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支付。7.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按时足额缴纳了2013年2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奉节县地方税务局税政科副科长侯华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不影响其后续社会保险业务的办理。2.奉节县名叶药业公司2013年征收计划数据传递查询情况;主要证明被告将名叶公司2013年全年工伤保险费征收计划按时向奉节县地方税务局进行传递的情况。3.奉节县名叶药业公司201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查询情况;证明2013年名叶公司3月、5月、6月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欠缴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传递数据导致;对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依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7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确认;法律依据系生效实施的规定,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系第三人所作情况说明,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所证明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名叶公司系于2005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王章华系名叶公司职工。2012年7月18日,名叶公司为王章华参加工伤保险,因王章华于2014年4月25日在名叶公司值班室死亡,2014年5月19日,名叶公司终止了王章华的工伤保险。2013年3月、5月、6月,名叶公司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18日,王章华的死亡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认定为工伤。名叶公司向奉节社保局申请王章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知2013年2月、5月、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17日,奉节社保局将征收计划再次传递给奉节县地方税务局,名叶公司于当月19日补缴了2013年2月、5月、6月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10月8日,奉节社保局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名叶药业王章华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通知》,认为名叶公司2013年2月、5月、6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4年11月19日补缴。根据《工��保险条例》第十条,渝府发[2012]22号文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王章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葬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从王章华死亡次月且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次月起享受。另查明,王泽合系王章华的父亲,吴康碧系王章华的母亲,杨传清系王章华的妻子,王启辉系王章华的儿子,王渝佳系王章华的女儿,杨传清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为其职工王章华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时足额缴纳2013年3月、5月、6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补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章华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工伤所发生的费用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名叶药业王章华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通知》,认定名叶公���2013年2月、5月、6月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事实认定不准确,但第三人欠费的事实成立,该事实认定不影响处理结果。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欠费是因被告未按时将征收计划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导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在奉节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证据证明,名叶公司2013年3月、5月、6月应缴工伤保险费的数据,奉节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28日接收,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及时将征收计划传递给征收机关,故,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泽合、吴康碧、王启辉、王渝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家月

代理

审判员  费明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