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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故意伤人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冯杰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金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父亲。被告人冯杰其,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傅明华、孙桂梅,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冯杰其及其指派辩护人傅明华、孙桂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被告人冯杰其与被害人金某乙非法同居。2006年,冯杰其与前妻离婚后与金某乙共同生活。2015年2月,被告人冯杰其发现金某乙与他人发生关系并产生感情,曾多次劝金与他人分手,并动手殴打金某乙。同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冯杰其在与金某乙的暂住处本市秦淮区中和桥135号二楼出租屋内,再次劝金与对方断绝关系无效后,产生杀害金后自杀的念头,遂用双手猛掐金的颈部致金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乙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杰其写下遗书后至本市七桥瓮生态湿地公园内上吊自杀,因身体原因未能实现而放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宣读了证人朱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杰其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冯杰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杰其提出:其在劝被害人金某乙与他人分手时,并没有动手打金某乙;其与金某乙是相约自杀。冯杰其的辩护人提出:1.冯杰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害人金某乙和冯杰其系相约自杀。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金某乙死亡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扶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87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杰其与被害人金某乙(女,殁年43岁)于2004年认识后开始非法同居。2006年,冯杰其离婚后与金某乙共同生活。2015年2月,冯杰其发现金某乙与他人产生感情,曾多次劝金某乙与他人分手,并动手殴打金某乙。同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冯杰其在与金某乙的暂住处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135号二楼出租屋内,再次劝金某乙与对方断绝关系无效后,产生杀害金某乙后自杀的念头,遂用双手猛掐金某乙的颈部致金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金某乙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杰其在写下遗书后至南京市七桥瓮生态湿地公园内上吊自杀,因身体原因未能实现而放弃,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金某乙之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杰其供称,2004年其在无锡开家政公司时认识金某乙,她追求其,后来发生了性关系,两人后来到南京搞家政服务公司。2005年其离婚,金某乙也离婚,两人就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领证。她从其开浴室的时候,看小姐能苦钱,她就做小姐了。2015年春节时,金某乙开始不经常回家,其打电话给她,她总说自己在打麻将,说住马群朋友那里,或者宾馆等搪塞其。后其偷看她的手机,看到她和姓“六”的联系比较多。其问她,她承认认识个把月,并说姓“六”的人蛮好的。大概五月中旬,其为此很生气用手打她眼睛和鼻子中间位置,当时就青了。5月28日晚上在打麻将时,她与姓“六”的互发信息,其看到信息后,她劝其不要生气。回去以后虽然没有吵,其心里还是很生气。金某乙与其聊天时,两人谈到信息的事情,其说你们想爱就去爱吧,其想死了。她说老公你死就陪着你死。29日起床后,她还跟其出来买了报纸。9时许,其想到她跟这个男的这样,其就说其真要死了,她抱着其说,你要死自己也要死,死的话只有她先死,其后死,因为她弄不死其,她后来又抱着其说不能她死了其又不死。其说肯定死。后金某乙躺在床上,两手臂放在身体两侧。其骑在她身上,两个膝盖跪在床上,屁股坐在她身上,先用右手掐她的脖子喉咙位置大概两三秒钟,她把两只手缩回来,握成拳头,放在自己胸前位置。其感觉力量不大,又用两只手一起掐她的脖子,用力掐往下压。当时一股冲动的气,头脑没有想停下来。其掐了有十分钟左右,她还保持前面的样子,其能感觉到她的脚在蹬,后来她停止了呼吸。其就想自己怎么死,原来看好一个地方可以上吊死,等晚上上吊死。下午三四时,其又出去在附近的小超市用一元钱买了一支蓝色圆珠笔,回来写东西给警察。因为写不出来,又到超市加五毛钱换了一支黑色的笔,然后回去用黑色的本子写了给警察的遗书,其还写了一张“我的住址是中和桥150号姓冯”的条子放在自己口袋里面,能让人知道其住哪里。其在写遗书之前,在附近的杂货店花了六元钱买了一根深绿色四米长、直径约一公分的绳子。晚九时许,其带上自杀的东西,骑电瓶车到七桥瓮湿地公园内看好的自杀地点准备自杀,试了几次没有上吊成,感觉自己死不成,就打了110报警。出去的时候,房门是其用挂锁锁上的。后来,其带警察到现场的时候,也是其用钥匙打开的房门,挂锁是其自己买的,只有其有钥匙。杀人后,其对前妻讲过杀人的事。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0月份在江宁一个浴室认识金某乙的,其不知道她干小姐多久。她在浴室上班时其大概一个星期去一次,和她开宾馆有过七、八次,一般用自己的身份证,房费是其出。她跟其讲过要谈感情,其明确讲跟她不谈感情,想跟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跟她联系。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约她见面,她过来时,其看到她戴着一个墨镜,两个眼睛被打成熊猫眼,脖子喉咙两侧有一道青了的掐痕。其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其发给她的短信被她现在男人看到了,就打了她,她已经在家养了几天才过来见其的。被打之后,她让其帮她租个房子,其和她在左邻右里小区一起看了房子,金某乙跟房东签的合同,其付的钱。她说她要离开现在这个男的,因为他会打她,她说他从来没有打过她,没有想到这次打她了。案发当天晚上其发了个信息给她,她没有回。第二天早晨九时许她回了个信息过来。内容大意是“你知道我是为她离婚的吗,你知道她比你大吗?你知道她有老公吗?”之类的话,字比较多,其没看懂,其就回了一个“我没有看懂,亲爱的”,等了很久她没有回,其就打了一个电话给她,结果是一个男人接的,他就说不要煤气,其就挂了。最近经常和她见面联系,她的言行一点反常都没有。3.证人张某(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135号出租至房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早上八时许,其看到冯杰其和他老婆一起出去买早饭。上午十时许,其看到冯杰其一个人出去,当时天下着大雨,他什么时候回来的没看到。到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其躺在家里客厅沙发,冯杰其从外面走进来到房间去,时间不长又出来,反复了二次,其没有问什么。到了晚上五点多钟的时候,冯杰其一个人往湿地公园去了,后来就没有看到他。冯杰其是2015年4月1日开始跟她老婆住这的。但他老婆有时在,有时不在。大概上个月的时候,其看到冯杰其和他老婆吵架的,吵得蛮凶的,是夜里十一点多钟。其去敲他们门,叫他们别吵了,别影响别人睡觉。但为什么吵不知道。5月29日,其就坐在楼下客厅的沙发,因为当天下雨,其也没有地方出去,一般都坐在沙发上休息。其每天都给房客看门,因为进其家的房客都要经过客厅,一般不认识的人来其都会问。当天没有不认识的人来,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来找冯杰其。冯杰其来住的时候,他不要其给他的挂锁,他自己买的新的挂锁,有几把钥匙不清楚,曾经想跟他要一把钥匙下来,怕他不在时万一有事好开门。他不肯给,说他天天在家。他平时出门都锁门,把自己门看的好的很,他上个厕所都要把挂锁锁起来。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房客,住案发地四年了,冯杰其2015年三四月份搬过来的,他们夫妻关系非常好,冯杰其对他老婆非常好,对她非常关心,烧饭洗衣都是他一个人来,什么都不舍得吃都买给他老婆吃。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二时许,一个男的到其店买笔后又来换的。他先花了1元买了一根圆珠笔,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又回来了,他说圆珠笔写不出来要换笔,他加了5毛,换了一根真彩的黑色水笔。6.证人朱某(冯杰其前妻)的证言证实,冯杰其在无锡开劳务中介时认识了金某乙,2004年春天冯杰其带着她私奔到南京,后因见无法挽回。其于2006年在法院起诉与他离婚。离婚后与冯杰其不怎么联系,有时为儿子的事情联系一下。2015年5月29日中午冯杰其打其电话,说有事麻烦其去一趟。在光华门布料城见到他,他说他把金某乙杀了,其当时听到就呆了。其当时情绪很不稳定,他说不要管他,警察找他的尸首,让你们去认尸,你们就去。其就跟他分开回家。后在30日接到机场派出所电话。7.证人冯某(冯杰其儿子)的证言证实,冯杰其是其父亲,其不跟他在一起生活,其一直跟着母亲。其跟他关系很冷淡,都不叫他爸爸,主要因为和其母亲离婚的事。其不知道冯杰其住在哪里,也不关心他和金某乙关系怎么样。2015年5月30日机场派出所警察让其去派出所,其才知道他在住处把姓金某乙杀了。不清楚家里其他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出事当天其没有跟他联系过。5月28日,其和冯杰其的通话内容不记得了,肯定与他杀人没有关系,如果他跟其讲,其肯定不会让他干的。其跟金某乙在三四年前冯杰其中风时见过几次。8.证人吴某甲(金某乙儿子)的证言证实,其和母亲金某乙经常联系,每次都是其母亲打电话来的,问学习和生活方面的事情。其最后一次联系母亲是案发前两天。她叫其暑假到她那里去玩,还说前面来玩的时候住在一起比较挤,要带其多租一间房子。其见过冯杰其,但不怎么熟悉。9.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姐姐)的证言证实,金某乙离婚后跟一个姓冯的苏北人生活,其也见过。其和她大概十天半个月就电话联系一次,叙叙家常,每次联系都欢欢喜喜的,没有跟其说过有轻生、自杀的念头。最近一次其跟她是2015年5月24日联系的,当时开开心心的,没有什么不正常。10.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5)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金某乙系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法证)字(2015)20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阴道拭子中检出人精斑,其DNA与挂锁、挂锁钥匙检出的DNA与冯杰其血样的DNA的基因型相同;死者右手食指指甲拭子、颈部拭子、冯杰其右手拇指指甲拭子、死者头上的枕头上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死者血样的DNA和冯杰其血样的DNA混合可以形成;金某乙前夫吴某乙血样的DNA和金某乙儿子吴某甲血样的DNA与死者血样的DNA符合亲缘关系。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法证)字(2015)6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地提取的遗书书写笔迹与提供的冯杰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11.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宁公(网)勘(2015)305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被害人金某乙手机勘验数据短信息摘录、冯杰其、金某乙的手机话单,证实金某乙手机与冯杰其、“六”短信来往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另有证人李某、吴某乙、赵某、丁某、王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证明、出租房屋合同、房租收据以及被告人冯杰其和被害人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杰其称“其在劝被害人金某乙与他人分手时,并没有动手打金某乙”的辩解,经查,冯杰其在2015年初发现金某乙与他人有染后,即多次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金某乙,企图逼迫金某乙分手,此事实冯杰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与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金某乙手机短信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杰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某乙和冯杰其系相约自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冯杰其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金某乙并没有异常情况,相关的证人证言也证实金某乙在案发时状态正常,且相约自杀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杰其的辩护人提出“冯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杰其在杀害金某乙后,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公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杰其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杰其与金某乙非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多年,虽然金某乙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这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杰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30891.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杰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杰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