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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孙龙祥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振宝,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姗姗,女。委托代理人李飞群,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龙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英(孙龙祥之妻),1968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载明:孙龙祥同志: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收悉,现函复如下:经审查,您的申请内容实为申请获取有关房屋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已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获取房屋登记资料不能通过申请信息公开途径解决。建议您向我市房屋登记机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系电话:5995****)咨询。如您对本复函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复函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龙祥诉称:1991年6月,北京市大兴区统计局出资并委托北京大兴县黄村镇大洼村在该村东北侧建房,共建成7个院落。1991年10月5日,我与大兴统计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我承租位于上述院落中西一号院的房屋。2010年12月,大兴住建委发布拆迁公告,上述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为详细了解自己所居住房屋的相关情况。我于2015年5月15日向大兴住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所租房屋的产权信息,并明确房屋是否属于公房。2015年6月5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称我申请信息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我所申请信息属于“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予主动公开,大兴住建委作为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却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由拒绝公开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明确规定,并侵犯了我的知情权。为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责令大兴住建委对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大兴住建委辩称:大兴住建委在2015年5月18日接到孙龙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市房屋登记规范的规定,大兴住建委是受市住建委的委托进行登记工作,并不是适格的登记机构。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有相关的特殊规定。大兴住建委认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登记资料是不能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查询的,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跟房屋登记资料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进行解决,大兴住建委告知孙龙祥应该向有关机构进行咨询,并对孙龙祥进行了指引,并未侵犯孙龙祥的权利。大兴住建委认为,孙龙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登记信息是否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查询。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孙龙祥申请获取的房屋登记信息是大兴住建委在受市住建委委托履行房屋登记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在法律、法规未对房屋登记信息的公开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孙龙祥所申请的房屋登记信息的公开应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可见,大兴住建委在《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中引述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房屋登记资料查询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参照上述规定,可见孙龙祥申请公开的登记信息属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可以公开查询。综上,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房屋登记资料信息公开方式作出特别规定,故孙龙祥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出涉案房屋登记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精神,大兴住建委现不再负有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信息公开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的职责,无法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处理,故对孙龙祥要求责令大兴住建委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的《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二、驳回孙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兴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以大兴住建委无权以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公开房屋登记资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应参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龙祥的诉讼请求。孙龙祥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孙龙祥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兴住建委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洼村西一号院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信息,并明确房屋性质是否为属于公房”等信息。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了上述申请,但未出具登记回执。2015年6月5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于当日向孙龙祥以邮寄方式送达。孙龙祥于2015年6月8日收到该复函。孙龙祥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邮件详情单及查询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本案中,孙龙祥向大兴住建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大兴住建委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但是,大兴住建委未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孙龙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大兴住建委所作《关于孙龙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大兴住建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