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方与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刘方,又名刘芳,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汉全,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唐元,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方与被告唐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刘汉全,被告唐元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唐元超速驾驶鄂K×××××号车辆自随州市至孝感市,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感市××国道与长征××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刘方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459.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汉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刘汉全系父女关系。证据二、单位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工作牌、保证金收条。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方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租房协议书、租金票据、孝南区沙沟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之父一直在从事疏菜批发业务,原告此期间一直随其父母在租房处居住生活,原告方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证据五、被告唐元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及被告方具备准驾车型资格。证据六、病案资料、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方身体损伤等情况。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金额。证据九、保险单二份。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金额。被告唐元辩称,原告方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方起诉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唐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唐元垫付了101000元,请求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唐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前期予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元、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元、被告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七、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租屋的房产证,社区不能证明家庭人员构成及人员关系,而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租金收据上的名字是刘汉乾,与刘汉全无关;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证据十没有写明乘客人数及距离,且票据是连号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予以核定。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存在瑕疵,但经本院核实,符合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为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唐元超速驾驶鄂K×××××号车辆自随州市至孝感市,当其驾车沿316号国道由云梦方向往武汉方向(即西往东)行驶至孝感市××国道与××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刘方骑行电动车自其行车方向左往右(即北往南)横过公路,临危时,被告唐元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唐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方受伤后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4857.54元,其中被告唐元垫付医疗费用95857.54元,财保孝感直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2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方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四级伤残,原告刘方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3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方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四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8%;2、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一人提供部分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在此期间需一人陪护;4、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牙齿修补费共计10000元,原告刘方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方于2014年3月入职孝感市华讯科技有限公司,其工资支付方式为底薪加提成,并无固定收入。且其自2005年起随其父母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沙沟社区租房居住至今,沙沟社区属城镇规划区范围。还查明,被告唐元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事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刘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唐元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方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唐元和原告刘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方因此次事故受伤至四级伤残,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巨大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方的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刘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857.5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584.5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11天=7909.28;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其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期限确定为26008元/年÷365天/年×30%×(20年×365天/年—111天)=153675.22],误工费为16540.77元(2009元/月÷30天/月×247天),残疾赔偿金357333.60元(22906元/年×20年×78%),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以上各项共计71041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方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585316.41元(710416.41元-120000元-5100元),由被告唐元按70%的比例向原告刘方赔偿409721.48元,因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赔偿原告刘方1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309721.48元由被告唐元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唐元按70%比例赔偿给原告刘方,即被告唐元赔偿原告梁友全3570元,扣除原告刘方应返还被告周屹95857.54元,被告唐元仍应赔偿原告刘方217433.94元(3570元+309721.48元-95857.54元),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财保孝感直属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方21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方各项损失210000元;二、被告唐元赔偿原告刘方各项损失217433.94元。三、驳回原告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唐元负担2400元,由原告刘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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