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东景快餐配送中心与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东景快餐配送中心,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76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景快餐配送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斜塘东景工业坊综合楼。经营者徐董良。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宏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玲。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景快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东景配送中心”)与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孙令奇、人民陪审员邱火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景配送中心经营者徐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景快餐中心诉称: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配送员工用餐,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快餐费已付,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5月27日止合计750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7日的全部快餐费75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发票签收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供餐签名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配送午餐和晚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景快餐中心自2014年2月起为被告欣诺公司配送员工用餐,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回单显示,自2014年2月起,原告按月向被告开具发票,回单上注明每月金额,签收人处由被告员工王永花、张少敏、梁梓敏等人签名,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发票金额合计为75010元。原告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快餐费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快餐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回单、供餐签名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未就发票金额提出异议,故应按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快餐费,尚余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快餐费75010元未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欣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景快餐配送中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快餐费75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990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