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巍瀚与李桂林、周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瀚,周春容,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615号原告张巍瀚,男,198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春容,女,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桂林,男,1971年出生,汉族。原告张巍瀚与被告李桂林,周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巍瀚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林、周春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瀚诉称,2015年4月,被告李桂林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40万元借款有30万元是向蒋勇借来,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蒋勇支付了借款30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另外,被告李桂林在2015年10月2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其余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履行,因被告周春���与被告李桂林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桂林、周春容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以4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桂林、周春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被告李桂林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巍瀚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为据,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本人李桂林于2015年4月16日向张巍瀚借到现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圆整)。本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月3%计取。如未还清本人以:武隆县XX工业园区X期X标(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作为抵扣。如有争议双方可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李桂林身份证:512326197109XXXXXX担保人:2015年4月1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40万元借款有30万元是向蒋勇借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蒋勇支付了30万元借款中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桂林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桂林、周春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李桂林周春容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被告李桂林、周春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巍瀚与被告李桂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巍瀚依约向被告李桂林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李桂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借款30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因此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应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李桂林在与被告周春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春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周春容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春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林、周春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巍瀚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巍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林、周春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