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新军与被告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新军,李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80号原告:聂新军。委托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霞。原告聂新军与被告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霞装修我的房子。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霞因在装修中与我儿子发生争执将房中装修全部砸毁,造成我损失。2015年9月7日,我与被告李霞达成赔偿协议,折抵装修费后,被告给付我赔偿款6475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64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88.5元,以上合计是686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霞对砸毁原告房屋的部分装修事实、协议书和欠条的本人签字均认可,但辩称:原告叫我去调解的时候,我带着孩子,原告方却有五个人,我当时是出于自保才和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对协议书、欠条的合法性我都不认可。我认为我是按照豪华装修的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施工和验工的,但因原告的儿子辱骂我且拖欠我的工资才致我砸毁其房屋部分装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在米东区华都景盛苑1期67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李霞因与原告聂新军的儿子发生语言争执,遂将原告让其已施工的部分房屋装修砸毁。2015年9月7日,被告李霞(甲方)与原告聂新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李霞一次性赔偿乙方砸毁装修部分15000元。二、乙方欠甲方剩余装修费8525元,此款与15000元相互折抵剩余6475元。此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三、此款6475元付清后,双方就此装修事宜、毁损装修赔偿一次性解决完,此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四、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同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赔偿款6475元,2015年9.10前付清,欠款人:李霞,2015年9月7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霞对原告房屋部分装修财产进行损坏,应当赔偿。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欠条内容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没有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4个月(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4.9元(6745元×年息6%÷12月×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霞抗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本人书写的欠条是因原告胁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内容,故对被告李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向原告聂新军给付赔偿款6475元;二、被告李霞向原告聂新军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34.9元(6745元×年息6%÷12月×4个月)。以上被告李霞应给付原告聂新军款项合计6609.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聂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