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孟某甲(大名叫孟某乙)、周某某、刘某乙先后来到居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花园小区1栋5单元609室的刘某甲家中,刘某乙自备冰毒,刘某甲为三人提供吸毒工具,后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另外,2015年11月上旬,刘某甲先后两次在自己家中容留朋友田某某吸食冰毒。同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测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