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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6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罗胜奇、张聪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罗胜奇,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负责人吕树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向阳。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夏红彬。系该行职工。被告罗胜奇。被告张聪仪。被告江叔珍。被告张兵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被告罗胜奇、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保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立辉、雷锦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胜奇、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罗胜奇、张聪仪以扩大养殖规模及进购饲料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借款2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江叔珍、张兵华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罗胜奇在借据上签章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罗胜奇、张聪仪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诉请:

一、判令被告罗胜奇、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15.3﹪计算;

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19.89﹪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为止;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合同主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范围、违约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放款情况。证据四:照片打印件4份,拟证明上述三份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都是罗胜奇、江叔珍、张兵华本人的。被告罗胜奇、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甲方)与被告罗胜奇、张聪仪(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4299938q11407678317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向被告罗胜奇、张聪仪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及进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接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罗胜奇、张聪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转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罗胜奇、张聪仪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办理了编号4299938q114076783175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人签名罗胜奇。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胜奇、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期内利息按15.3%计算,逾期按19.8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2015年12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罗胜奇、张聪仪《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结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胜奇、张聪仪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罗胜奇、张聪仪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于2015年12月28日撤回对被告张聪仪、江叔珍、张兵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要求被告罗胜奇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胜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胜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率按15.3%/年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6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罚息按编号为4299938q11407678317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胜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保江

审判员  陈立辉

审判员  雷锦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正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