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廷杰,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了解后,即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孟寨镇孟寨街的杨瘸子油坊。2008年,原、被告购买了舞阳县城北关新京都酒店西边恒泰龙花园2栋3单元东户单元楼房一套,面积78平方米,购房款70974.5元。原告携购房款一次性向房管局交清。2009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多年来,原告体力劳动过多就感觉肚疼,2012年,原告在舞阳、广州、许昌等地医院检查,诊断为:子宫壁增厚有癌情病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手术切除了子宫,术后医嘱禁行房事。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遵照医嘱不同意房事,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不理解,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吵架、冷战,矛盾愈演愈烈。原告的病情在长期的夫妻生气中也越来越严重。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患有脂肪肝、心脏早搏、高危性人乳头状瘤状病毒感染、浅表性胃炎、结肠息肉等。2015年7月,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做结肠息肉切除手术,在这次手术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独自在县城恒泰祥龙花园居住,这期间被告不情愿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整天忍受着多种疾病给原告身体带来的痛苦折磨,被告不仅不关心体恤,更有甚者,仍对我无端猜疑,给原告精神上也带来巨大痛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感情稳定,没有经常吵架。在原告看病期间,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识后共同经营位于孟寨镇孟寨街的杨瘸子油坊。2008年,原、被告支付70974.5元购买了舞阳县恒泰祥龙花园2栋3单元东户商品房一套。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7月以后,原、被告曾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曹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9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审 判 员  许成昆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