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微微与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微微,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84号原告:宋微微,女。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微微与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宿州市贝乐德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微微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市场部督导工作,从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份。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和工作牌考勤卡并支付每月2500元工资。原告认为,自2013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是仲裁机构并未依法支付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第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工资27500元。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视被告单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原告作为我公司管理人员,其管理的员工均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我方多次通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配合。3、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11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4、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宋微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意在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给被告。2、辞职申请一份及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申请辞职,得到被告公司许可,并且完成了工作交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资表三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入标准是每月2500元,同时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4、证人郭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未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裁决书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辞职申请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辞职申请是原告离职以后,后补的。只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故意不签署劳动合同,以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不完整。证据4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都是本地人,都是原告的朋友,都没有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已经从我单位离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原告手下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偏概全。不能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推给我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离职后,为了获得双倍赔偿金,借此向我公司起诉。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员工手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作为市场监督不以身作则,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其不辞而别及迟到早退行为应受到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惩戒。2、上班记录,意在证明宋微微经常出现迟到、早退、严重旷工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公司曾多次通知各网点市场督导员故意不愿意签订合同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作为员工领导,明知其员工都主动签订合同,但自身却不遵守劳动合同。5、工资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宋微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上班时间不是被告提供的书面记录,原告上班时间有电子记录。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举证目的。证据4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2015年7月份的工资单的工资是补发的上一个月的工资,该月份原告没有正常上班。因此,该月所发放的工资不能计算至平均工资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月份的工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宋微微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2、3、4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宋微微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市场督导工作。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宋微微在贝乐得早餐公司工作将近两年。公司至今未能给予购买各种保险。所以,现提出辞职,望领导给予批准。2015年7月8日,原告将巡检器交还被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工资为1490元。2013年12月,原告工资为1500元。2014年1月,原告工资为1540元。2014年2月,原告工资为1040元。2014年3月,原告工资为2511.26元。2014年4月份,原告工资为2053.86元。2014年5月份,原告工资为1966.25元。2014年6月,原告工资为1722元。2014年7月,原告工资为2000元。2014年8月,原告工资为1952.85元。2014年9月,原告工资为2654.95元。2014年10月,原告工资为2475.01元。2014年11月,原告工资为2492.96元。2014年12月,原告工资为2496.52元。2015年1月,原告工资为2555元。2015年2月,原告工资为1521.67元。2015年4月,原告工资为1932.01元。2015年5月,原告工资为2633.08元。2015年6月,原告工资为1232.42元。2015年7月,原告工资为166.67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市场督导工作,原告的工资自2013年11月起一直由被告支付,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其享受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之后,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该一倍工资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鉴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双倍工资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6日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其时效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本案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与原告双倍工资差额期重叠时间为双倍工资计算区间。即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计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654.95+2475.01=512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微微与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微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129.96元。三、驳回原告宋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贝乐得早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