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潘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益峰,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健,居民。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47-3号。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区中山路355号。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唐镇华兴板厂院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原告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茂源公司、聚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徐益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李某某驾驶辽A×××××、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事实不错,我垫付了4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均不错,但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辽A×××××(所拖挂车牌为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某某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35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潘某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辽A×××××(挂车为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健,辽A×××××车登记车主为茂源公司、鲁Q×××××挂车登记车主为聚鑫公司。辽A×××××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鲁Q×××××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李某某表示垫付的费用直接汇至委托代理人刘健的银行卡号中;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潘某某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潘某某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单、入院记录、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更正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潘某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对潘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分析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各项目认为由法院审核,以下被告指李某某)1、医疗费14800元。该款中由潘某某垫付48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审核,该项目均为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2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对此按每日9元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对此认定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对此按每日18元计算,并对该项目认定为216元。上述三项合计15826元。其中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与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予以冲抵。剩余5826元应由李某某承担的291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4、误工费15000元。被告对此认为误工期限较长,本院对此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及原告的误工证明,对该项目予以认定。5、护理费576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上述5-7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认为由法院审核,原告对此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证据,本院对此酌定300元。上述4-8项合计9275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9、修理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某垫付的4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9305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2913元。此款中的2800元(4800元-诉讼费2000元)直接汇至刘健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户主:刘健)。上述两项除特别备注外的款项外均汇至潘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户名:潘某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4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文峰
代理
审判员 孙伟为
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